一、申請自用住宅用地
(一)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 節稅項目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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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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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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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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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地點 |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 節稅情形 | 適用 10% 優惠稅率。 |
| 其他相關規定 |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優先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順序,面積計算至都市土地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 7 公畝為止;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選擇時,地方稅稽徵機關會以最有利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依所核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的順序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二)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後,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 節稅項目 | 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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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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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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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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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地點 |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 節稅情形 | 適用 10% 優惠稅率。 |
◎其他相關節稅規定
(財政部72.11.16台財稅38135號)
視為「 1 次」出售,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同時出售」,除了訂約日期應相同外,向地方稅稽徵機
關申報移轉現值日期也要相同。
營業稅,該房屋並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之基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17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者,亦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4/12/09台財稅第25965號函)
(財政部72.8.17.台財稅第35797號)
件不符,原不得認為繼續供自用住宅使用,但是,為了顧及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的困難,凡是遷出戶籍距離出售時間不滿 1 年
,且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然可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值稅。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9.3.14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
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用住宅用地稅率。(財政部99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7190號令)
該地或已再遷回該地者,如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
其遷出戶籍日至原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日期間未滿 1 年者,仍可以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財政部100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185310號令)
二、申請重購退稅
(一)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 節稅項目 | 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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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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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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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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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地點 |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 節稅情形 |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 其他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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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說明】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稅款計算公式
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A(如為零或負數,則不符合退稅要件)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 ≦ A 時,已繳的增值稅款可全數退還。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 > A 時,可退還相當於 A 的稅款。
甲屋: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款) |
結論:購買甲屋原來已繳的增值稅款 50 萬元可全數退回 |
乙屋: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 -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 430 萬 - ( 450 萬 - 50 萬 ) = A ( 30 萬)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 > A 50 萬 > 30 萬 |
結論:購買乙屋可退還相當於 A 的稅款 30 萬元 |
(二)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
| 節稅項目 | 自 營 工 廠 用 地 重 購 退 稅 |
|---|---|
| 適用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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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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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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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地點 |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 節稅情形 |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 |
(三)自耕農業用地重購退稅
| 節稅項目 | 自 耕 農 業 用 地 重 購 退 稅 |
|---|---|
| 適用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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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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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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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地點 |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 節稅情形 |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備註: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另有不課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可考慮選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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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 節稅項目 | 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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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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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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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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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地點 |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 節稅情形 |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三、申請享受減免稅
| 節稅項目 | (一)
農業用地移轉 |
(二)
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 校財團法人受贈土地 |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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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要件 |
適用範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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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
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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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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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
| 申請地點 |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
| 節稅情形 | 不課徵 | 免稅 |
免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 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前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課土地 增值稅。 註記:其有依法支付改 良費用或經重劃, 得依規定減除或 減徵。 |
四、其他減、免稅及不課徵土地
| 節稅項目 | (一)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
(二)重劃區土地 | (三)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
|---|---|---|---|
| 適用要件 |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
凡經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 |
凡領回抵價地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
。 |
| 減免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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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徵 40% | 減徵 40% |
| 申請時限 |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
檢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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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偶互相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給第
3 人時,以該土地第 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時,而隨同移轉之土地,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割或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
或進行合併者,其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併購後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繳納。 (105年
1月8日起,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該對價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之。)因收購或分割而記
存之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3 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
原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繳清之補繳稅款,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
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六)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存續或新設立機構,
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七)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土地,隨同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消滅機構原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給存續或新設立金融
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八)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供原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享受記
存繳納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九)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
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