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別稅率的適用
依照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如果您的土地符合下表所列情形,請於表列申請期限前檢附資料,逕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申請核准適用特別稅率的土地,嗣後使用情形變更不符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將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 適用稅地 | 適用條件 | 適用稅率 | 申請期限 | 申請時應檢附資料 |
|---|---|---|---|---|
| (一)
自用住 宅用地 |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
2/1000 |
1.地價稅開徵日期訂在11月 1 日, 故須於開徵40日(即 9 月22日) 前申請核准者,當年開始適用; 逾期申請核准者,次年才能適用 (惟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例假日 時,順延至第 1 個上班日) 2.前已申請核准而用途未變更者, 免再申請 3.如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贈 與、繼承、共有物分割、自益信 託、撤銷信託、持分增加的土地 ),移轉後用途未變,新所有權 人仍須申請始能適用 |
1.填具申請書 |
| (二)
勞工宿 舍用地 |
1.公民營企(事)業興 建之專供勞工居住之 用地 2.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
2/1000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3.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 證明文件 |
| (三)
國民住 宅用地 |
1.依下列方式興建之國 民住宅,自動工興建 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日起: (1) 政府直接興建 (2) 貸款人民自建 (3)獎勵投資興建 2.無適用面積的限制 |
2/1000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政府直接興建的國民住宅 ,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 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 3.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 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 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 准的證明文件 |
| (四)
工業用 地 |
1.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 計畫法劃定的工業區 土地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工業用地 2.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 的土地 |
10/1000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建廠期間: (1) 建造執照(建物用途 載明與物品製造、加 工有關之用途)、興 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及 其他相關文件 (2) 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 工廠設立許可者,應 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 件 3.建廠完成後: (1) 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 準者,檢附工廠登記 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 (2) 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 準者,檢附使用執照 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建物用途記 載與物品製造、加工 有關) |
| (五)
私立公 園、動 物園、 體育場 所、加 油站、 停車場 等用地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的土地 |
10/1000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1.填具申請書 2.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有關文件 3.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 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 件 |
| (六) 都市計 畫公共 設施保 留地 |
1.在保留期間 |
6/1000 | 免申請 |
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2.在保留期間作自用住 宅用地使用者 |
2/1000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同(一)自用住宅用地 |
,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9.3.14.台財稅第0890450770 號函暨財政部101.8.16.台財
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納稅義務人應填報供自用住宅及
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
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祭祀公業土地,亦同。
二、減免徵地價稅項目
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如果您的土地符合下表所列情形,請於表列申請期限前檢附資料,逕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地價
稅。經申請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嗣後使用情形變更不符減免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
,否則,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將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 用地別 | 適用條件 | 減免標準 | 申請期限 | 申請時應檢附資料 |
|---|---|---|---|---|
| (一) 巷道用 地 |
私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在使用期間內。 但建築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不予免徵。 |
全免 |
1.私人自行開闢者 (1)地價稅開徵日 期訂在11月 1 日 ,故於開徵40日 (即 9 月22日) 前申請核准者, 當年開始適用; 逾期申請核准者 ,次年才能適用 (惟申請期限截 止日適逢例假日 時,順延至第 1 個上班日) (2)前已申請核准而 用途未變更者免 再申請 2.政府機關開闢免申 請 |
1.填具申請書
由工務建設機關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
(二)
騎樓走 廊地 |
1.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2.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 3.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 5.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 |
1.全免
2.減徵1/2 3.減徵1/3 4.減徵1/4 5.減徵1/5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
| (三)
教堂、 寺廟等 用地 |
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 ,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 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關、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 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 |
全免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2.寺廟登記證影本或財團法人 登記證影本 3.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 (四)
公共設 施保留 地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1.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 2.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1.全免 2.改課田賦(目前田 賦停徵)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
| (五)
山崩、 地陷、 流失、 沙壓等 土地 |
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的土地 |
全免 |
同(一)1.(1)(2) |
1.填具申請書 2.有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
| (六)
供政府 機關、 公立學 校及軍 事機關 部隊、 學校使 用之土 地 |
無償提供使用期間 |
全免 |
免申請 |
由用地機關通報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 (七)
區段徵 收或重 劃地區 土地 |
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 |
全免
※辦理完成後減半徵 收兩年 |
免申請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通知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 (八)
軍事設 施及管 制區土 地 |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 |
1.限建之土地,得在 30% 範圍內,由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2.禁建之土地,減 徵50%,但因禁建 致不能建築使用且 無收益,全免 |
免申請 |
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 (九)
水源特 定區土 地 |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
1.農業區及保護區減 徵50% 2.住宅區減徵30% 3.商業區減徵20% |
免申請 |
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 (十)
古蹟保 存用地 |
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 |
1.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及建造受限制者 ,減徵30% 2.禁建之土地,減徵 50% ,但因禁建 致不能建築使用 且無收益,全免 |
免申請 |
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使用面積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 (十一)飛航管 制區土 地 |
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建或限建之土地 |
1.禁建之土地,減徵 50% ,但因禁建 致不能建築使用 且無收益,全免 2.限建之土地,在 30% 範圍內由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
免申請 |
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
(十二) 民間 機構參 與本縣 (市) 重大公 共建設 在興建 或營運 期間, 供直接 使用土 地 |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用地 |
免徵5年 |
同(一)
1.(1)
(2) |
1.填具申請書 2.檢附主辦機關核准之文件及 許可範圍 |
| (十三)
私有 文化資 產用地 |
依法經指定或登錄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所定著之土地 |
1.私有古蹟、考古遺
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全免 2.歷史建築、聚落、 文化景觀及其所定 著之土地,減徵 50% |
免申請 |
由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使用面積,送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 |
